宁城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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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环保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序号10
权力名称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
责任主体环保局
设定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87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31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31号,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7号,自199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实施主体宁城县 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