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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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林业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序号1
权力名称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检查
责任主体林业局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国务院令第278号 2000年1月29日发布并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已于1998年6月26日国家林业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森林采伐更新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于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实施主体宁城县林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