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卫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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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卫计局 行政权责清单

权力序号12
权力名称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检查
责任主体卫计局
设定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政法规。1994年9月1日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委规章。卫生部令第35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3、《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部委规章。卫生部令第12号,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行政法规。1994年9月1日国务院令第149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实施主体宁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