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际,现将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森林草原防火区:在全县行政区域内除城镇、村庄、工业(经济)园区外,全县全境为森林草原防火区,其中所有森林(林地)、草地及距离森林(林地)、草地边缘水平距离1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森林草原高火险区。
二、森林草原防火期:根据我县森林草原资源分布情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每年1月1日至 6月30日、9月15日至12月31日为森林草原防火期,其中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高火险期。
三、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各类野外用火。
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五、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向进入其经营区域的人员告知防火注意事项,并根据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在防火区内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六、防火期内,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防火检查站,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开展针对性防灭火宣传教育。
七、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义务的,依法予以处罚。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依法严肃查处;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依法追究火灾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八、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